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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节选

来源于: 发布时间:2013-05-06 00:00 发布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十八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编辑:冬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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