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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于: 发布时间:2010-12-20 00:00 发布人:

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3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批准户型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则上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可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包括政府已回购其经济适用住房家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以市场价格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成交价或评估价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和1%的土地出让金,按当时享受面积优惠价与现出售价之差的10%向政府交纳收益金。购房者凭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票据,按规定缴纳交易税费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产登记变更手续。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缴纳收益金前不得用于出租或经营。

第六条 原购房人要求取得完全产权,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完毕相关税费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产登记,取得完全产权。收益金上交财政作为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使用。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的,按照以下处理。

(一)因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其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应交由政府回购。如继承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公证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二)因离婚需转移房屋产权至其中一方的,离婚双方应就产权转移事项达成书面协议或由公证部门公证。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政府回购,离婚后无房一方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可另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经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

第八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房屋当时购买价格以每年2%折旧计算。

第九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廉租住房房源的,收购资金在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收购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安排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十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大理市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告知回购理由、房屋价格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市财政部门在原购房人办理完毕退房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安排资金,付清房款。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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